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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到達預定機場后,其各項保障工作由駐該機場的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或者協議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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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飛行間隔
第七十九條 飛行間隔是為了防止飛行沖突,保證飛行安全,提高飛行空間和時間利用率所規定的航空器之間應當保持的最小安全距離。飛行間隔包括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水平間隔分為縱向間隔和橫向間隔。
機長必須按照規定的飛行間隔飛行,需要改變時,應當經飛行管制部門許可。
第八十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垂直間隔,按照飛行高度層配備。飛行高度層按照以下標準劃分:
(一)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范圍內,高度由900米至87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96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二)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圍內,高度由600米至90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三)飛行高度層應當根據標準大氣壓條件下假定海平面計算。真航線角應當從航線起點和轉彎點量取。
飛行高度層的具體配備標準見本規則附件二。
第八十一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水平間隔,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會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批準。
第八十二條 飛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的最低飛行高度。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區應當高出航路中心線、航線兩側各25公里以內最高標高600米;在其他地區應當高出航路中心線、航線兩側各25公里以內最高標高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安全高度,由有關航空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線、航線兩側各25公里以內的最高標高不超過100米,大氣壓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銀柱)的,允許在600米的高度層內飛行;當最高標高超過100米,大氣壓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銀柱)的,飛行最低的高度層必須相應提高,保證飛行的真實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八十四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高度層,由批準本次飛行的負責人,通過飛行管制部門具體配備。
飛行高度層應當根據飛行任務的性質、航空器性能、飛行區域以及航線的地形、天氣和飛行情況等配備。
第八十五條 在同一條航路、航線有數架(數批)航空器同時飛行并且互有影響的,應當分別將每架(每批)航空器配備在不同的高度層內;不能配備在不同高度層的,可以允許數架(數批)航空器在同一條航路、航線、同一個高度層內飛行,但是各架(各批)航空器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縱向間隔。
第八十六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場面氣壓的數值調整到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使氣壓高度表的指針指到零的位置。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起飛后,在未規定過渡高度或者過渡高的機場上升到距該機場道面600米高度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標準海平面氣壓值調整到固定指標,然后再繼續上升到規定的飛行高度層;規定有過渡高度或者過渡高的機場,在上升至過渡高度或者過渡高時,應當將氣壓高度表調整到標準海平面氣壓值。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進入降落機場區域并下降至該機場過渡高度層時,或者根據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的指示,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調整到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機場,可以修正海平面氣壓值為航空器氣壓高度表撥正值。
提供外國航空器起降的機場,可以向外國航空器提供機場修正海平面氣壓值。
軍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機場同時飛行的,必須統一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撥正時機。
第八十七條 在高原機場起飛前,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數值的,應當將氣壓高度表的標準海平面氣壓值調整到固定指標(此時所指示的高度為假定零點高度),然后起飛和上升到規定的飛行高度。
在高原機場降落時,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數值的,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通知的假定零點高度進行著陸。航空器上有兩個氣壓高度表的,應當將其中一個氣壓高度表的標準海平面氣壓值調整到固定指標,而將另一個氣壓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氣壓值調整到固定指標。
在高原、山區飛行,必須注意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與無線電高度表配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