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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飛行任務書是許可飛行人員進行轉場飛行和民用航空飛行的基本文件。飛行任務書由駐機場航空單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負責人簽發。
在飛行任務書中,應當明確飛行任務、起飛時間、航線、高度、允許機長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十八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前,駐機場航空單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負責人應當親自或者指定專人對飛行人員的飛行準備情況進行檢查。飛行準備質量符合要求時,方可執行飛行任務。
第六十九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的起飛,應當根據飛行人員和航空器的準備情況,起飛機場、降落機場和備降機場的準備情況以及天氣情況等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起飛:
(一)空勤組成員不齊,或者由于技術、健康等原因不適于飛行的;
(二)飛行人員尚未完成飛行準備、飛行準備質量不符合要求、駐機場航空單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負責人未批準飛行的;
(三)飛行人員未攜帶飛行任務書、飛行氣象文件及其他必備飛行文件的;
(四)飛行人員未校對本次飛行所需的航行、通信、導航資料和儀表進近圖或者穿云圖的;
(五)航空器或者航空器上的設備有故障可能影響飛行安全,或者民用航空器設備低于最低設備清單規定,或者軍用航空器經機長確認可能影響本次飛行安全的;
(六)航空器表面的冰、霜、雪未除凈的;
(七)航空器上的裝載和乘載不符合規定的;
(八)航空器未按規定攜帶備用燃料的;
(九)天氣情況低于機長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以及天氣情況危及本次飛行安全的。
第七十條 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遵守有關的飛行規則和飛行任務書中的各項規定,服從飛行指揮,準確實施領航,保持規定的航行諸元,注意觀察空中情況,按照規定及時報告航空器位置、飛行情況和天氣情況,特別是危險天氣現象及其發展情況。
第七十一條 目視飛行時,航空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避讓:
(一)在同一高度上對頭相遇,應當各自向右避讓,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間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飛行員從座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下降高度,從座艙右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應當從前航空器右側超越,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間隔;
(四)單機應當主動避讓編隊或者拖曳飛機,有動力裝置的航空器應當主動避讓無動力裝置的航空器,戰斗機應當主動避讓運輸機。
第七十二條 在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或者靠近的臨時航線飛行時,飛行人員應當加強對空中的觀察,防止與航路飛行的航空器相撞。當臨時航線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時,水平能見度大于8公里的,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高度通過;在云中飛行或者水平能見度小于8公里的,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指示通過。在靠近航路的航線上飛行時,應當與航路的邊界保持規定的安全間隔。
第七十三條 未配備復雜氣象飛行設備的航空器,機長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最低氣象條件,在安全高度以上進行目視飛行,防止飛入云中。
第七十四條 當天氣情況不低于機長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時,機長方可在300米以下進行目視飛行,飛行時航空器距離云層底部不得小于50米。
第七十五條 航空器沿航路和固定航線飛行通過中途機場100至50公里前,除有協議的外,飛行人員應當向該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報告預計通過的時間和高度。中途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必須指揮在本機場區域內飛行的航空器避讓過往航空器,保證其安全通過;無特殊原因,不得改變過往航空器的航線和高度。
航空器在臨時航線飛行通過中途機場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航線和高度通過,或者按照該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指示通過。
第七十六條 飛行中,飛行人員與地面聯絡中斷,可以停止執行飛行任務,返回原機場或者飛往就近的備降機場降落。當保持原高度飛向備降機場符合飛行高度層配備規定時,仍保持原高度飛行;當保持原高度飛向備降機場不符合飛行高度層配備規定時,應當下降到下一層高度飛向備降機場;因飛行安全高度所限不能下降到下一層高度的,應當上升至上一層高度飛向備降機場。
第七十七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在起飛前或者在中途機場降落后需要繼續飛行的,機長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到機場飛行管制部門辦理飛行手續,校對有關資料,經批準后方可起飛;航空器降落后需要連續起飛的,必須事先經中途機場飛行管制部門的許可。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降落后,機長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到機場飛行管制部門或者航空公司報告飛行情況和航路、航線天氣情況,送交飛行任務書和飛行天氣報告表。
未經批準而降落在非預定機場的航空器,必須由駐該機場航空單位的負責人向上級報告,經批準后方可起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