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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三章 飛行管制
第四章 機場區域內飛行
第五章 航路和航線飛行
第六章 飛行間隔
第七章 飛行指揮
第八章 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
第九章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和航行情報保障
第十章 對外國航空器的特別規定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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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領空主權,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活動,保障飛行活動安全有秩序地進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轄有航空器的單位、個人和與飛行有關的人員及其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國家對境內所有飛行實行統一的飛行管制。
第四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領導全國的飛行管制工作。
第五條 航空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遵守本規則負責。機長對本空勤組成員遵守本規則負責。
第六條 各航空單位在組織與實施飛行中,應當協調配合,通報有關情況。
第七條 組織與實施飛行,應當按照飛行預先準備、飛行直接準備、飛行實施和飛行講評等階段進行。飛行階段的具體內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門自行規定。
第八條 與飛行有關的所有單位、人員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必須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采取預防事故的措施,保證飛行安全。
經過批準的飛行,有關的機場和部門應當認真做好組織指揮和勤務保障工作。
第九條 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服從指揮,嚴格遵守紀律和操作規程,正確處置空中情況。遇到特殊情況,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單座航空器飛行員,下同)在不能請示時,對于航空器的處置有最后決定權。
第十條 各航空管理部門制定與飛行有關的規范,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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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一條 空域管理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兼顧民用、軍用航空的需要和公眾利益,統一規劃,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條 空域的劃設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飛行需要、飛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導航、雷達設施建設以及機場分布、環境保護等因素。
空域通常劃分為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等??沼蚬芾砗惋w行任務需要的,可以劃設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區和臨時飛行空域。
第十三條 空域的劃設、調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機場飛行空域應當劃設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儀表(云中)飛行空域的邊界距離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邊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機場飛行空域通常包括駕駛術(特技、編隊、儀表)飛行空域、科研試飛飛行空域、射擊飛行空域、低空飛行空域、超低空飛行空域、海上飛行空域、夜間飛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劃設在導航臺上空;飛行活動頻繁的機場,可以在機場附近上空劃設。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層,距離地面最高障礙物的真實高度不得小于600米。9000米以下,每隔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9000米以上,每隔6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
機場飛行空域的劃設,由駐機場航空單位提出方案,報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級航空單位或者軍區空軍批準。
相鄰機場之間飛行空域可以相互調整使用。
第十五條 航路分為國際航路和國內航路。
航路的寬度為2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條件限制的,可以減少寬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還應當確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條 航線分為固定航線和臨時航線。
臨時航線通常不得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或者通過飛行頻繁的機場上空。
第十七條 國家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目標上空,可以劃設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準,任何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禁區和臨時空中禁區。
第十八條 位于航路、航線附近的軍事要地、兵器試驗場上空和航空兵部隊、飛行院校等航空單位的機場飛行空域,可以劃設空中限制區。根據需要還可以在其他地區上空劃設臨時空中限制區。
在規定時限內,未經飛行管制部門許可的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限制區或者臨時空中限制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