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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位于機場、航路、航線附近的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等,根據其射向、射高、范圍,可以在上空劃設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在規定時限內,禁止無關航空器飛入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第二十條 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劃設、變更或者撤消,應當根據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條 空中走廊通常劃設在機場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區上空。
空中走廊的劃設應當明確走向、寬度和飛行高度,并兼顧航空器進離場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寬度通常為1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5公里。受條件限制的,其寬度不得小于8公里。
第二十二條 空中放油區的劃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飛行空域的劃設,由申請使用空域的航空單位提出方案,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定,并通報有關單位。
國(邊)境線至我方一側10公里之間地帶上空禁止劃設臨時飛行空域。通用航空飛行特殊需要時,經所在地大軍區批準后由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設。
第二十四條 在機場區域內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禁止在機場附近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建筑物、構筑物、架空線路等障礙物體。
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凈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二十五條 在距離航路邊界30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和其他設施。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或者臨時靶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準。靶場射擊或者發射的方向、航空器進入目標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條 修建各種固定對空射擊場或者炮兵射擊靶場,必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設立臨時性靶場和射擊點,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后,由設立單位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大軍區審查批準。
固定或者臨時性的對空射擊場、發射場、炮兵射擊靶場、射擊點的管理單位,應當負責與所在地區飛行管制部門建立有效的通信聯絡,并制定協同通報制度;在射擊或者發射時,應當進行對空觀察,確保飛行安全。
第二十七條 升放無人駕駛航空自由氣球或者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系留氣球,須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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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飛行管制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管制,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統一組織實施,各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二十九條 飛行管制的基本任務是:
(一)監督航空器嚴格按照批準的計劃飛行,維護飛行秩序,禁止未經批準的航空器擅自飛行;
(二)禁止未經批準的航空器飛入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或者飛出、飛入國(邊)境;
(三)防止航空器與航空器、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對空兵器或者對空裝置誤射航空器。
第三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飛行管制責任劃分為:飛行管制區、飛行管制分區、機場飛行管制區。
航路、航線地帶和民用機場區域設置高空管制區、中低空管制區、終端(進近)管制區、機場塔臺管制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及其毗連的公海的上空劃分若干飛行情報區。
第三十一條 各類管制區的劃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二條 各類管制區的飛行管制,由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特定地區以及執行特殊任務的飛行,應當執行特種飛行管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擔負飛行管制任務的航空管理部門及航空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根據本規則制定飛行管制的具體實施辦法。
相關飛行管制部門之間,應當制定協同制度。
第三十五條 所有飛行必須預先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獲準飛出或者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航空器,實施飛出或者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飛行和各飛行管制區間的飛行,必須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準;飛行管制區內飛行管制分區間的飛行,經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飛行管制分區內的飛行,經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民用航空的班期飛行,按照規定的航路、航線和班期時刻表進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運輸飛行,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備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門的,還應當報其他航空管理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