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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升放系留氣球,應當確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釋放。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離50米范圍內建筑物頂部的除外。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并設置識別標志。
第三十八條 升放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中發生下列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時,升放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一)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時,升放系留氣球的單位、個人應當在保證地面人員、財產安全的條件下,快速啟動放氣裝置。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范圍內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及有關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一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給予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飛行執照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飛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飛行的;
(二)未按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三)不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四)未經批準飛入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飛入空中禁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志的;
(四)未及時報告升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升放的。
第四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實施的罰款,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