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界 · 融合 · 服務 · 創新
第三節 飛行保障
第八十二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為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礙物體相撞,維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動。
提供飛行情報服務,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情報和建議。提供告警服務,旨在當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尋援救時,通知有關部門,并根據要求協助該有關部門進行搜 尋援救。
第八十三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發現民用航空器偏離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時,應當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歸航路。
第八十四條 航路上應當設置必要的導航、通信、氣象和地面監視設備。
第八十五條 航路上影響飛行安全的自然障礙物體,應當在航圖上標明;航路上影響飛行安全的人工障礙物體,應當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八十六條 在距離航路邊界三十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但是,平射輕武器靶場除外。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臨時性對空發射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批準;對空發射場的發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條 任何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應當依法獲得批準,并采取確保飛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進行。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民用航空無線電臺和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專用頻率實施管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迅速排除干擾;未排除干擾前,應當停止使用該無線電臺或者其他儀器、裝置。
第八十九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對民用航空電信傳遞優先提供服務。
國家氣象機構應當對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提供必要的氣象資料。
第四節 飛行必備文件
第九十條 從事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機組人員相應的執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記錄簿;
(五)裝有無線電設備的民用航空器,其無線電臺執照;
(六)載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旅客姓名及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清單;
(七)載有貨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貨物的艙單和明細的申報單;
(八)根據飛行任務應當攜帶的其他文件。民用航空器未按規定攜帶前款所列文件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
第八章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九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 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的企業法人。
第九十二條 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十三條 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適應保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的航空人員;
(三)有不少于國務院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以保證飛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務為準則,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教育和要求本企業職工嚴格履行職責,以文明禮貌、熱情周到的服務態度,認真 做好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各項服務工作。
旅客運輸航班延誤的,應當在機場內及時通告有 關情況。
第九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定期航班運輸(以下簡稱航班運輸)的航線,暫停、終止經營航線,應當報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航班運輸,應當公布班期時刻。
第九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營業收費項目,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確定。
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國際航空運輸運價的制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執行;沒有協定、協議的,參照國際航空運輸市場價格制定運價,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