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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fā)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和有關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按照國家規(guī)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qū)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在民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guī)定劃定的凈空保護區(qū)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tài)。
第六十二條 民用機場應當持有機場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
民用機場具備下列條件,并按照國家規(guī)定經驗收合格后,方可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
(一)具備與其運營業(yè)務相適應的飛行區(qū)、航站 區(qū)、工作區(qū)以及服務設施和人員;
(二)具備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和人員;
(三)具備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安全保衛(wèi)條件;
(四)具備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劃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五)具備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國際機場還應當具備國際通航條件,設立海關和其他口岸檢查機關。
第六十三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頒發(fā)。
第六十四條 設立國際機場,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審查批準。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tǒng)一對外提供。
第六十五條 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采取措施,保證機場內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第六十六條 供運輸旅客或者貨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標準,設置必要設施,為旅客和貨物托運人、收貨人提供良好服務。
第六十七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環(huán)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做好機場環(huán)境保護工作。
第六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機場及其助航設施的,應當繳納使用費、服務費;使用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九條 民用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guī)定辦理報批手續(xù)。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節(jié) 空域管理
第七十條 國家對空域實行統(tǒng)一管理。
第七十一條 劃分空域,應當兼顧民用航空和國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眾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 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條 空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二節(jié) 飛行管理
第七十三條 在一個劃定的管制空域內,由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負責該空域內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進行飛行活動,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因故確需偏離指定的航路或者改變飛行高度飛行的,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統(tǒng)一的飛行規(guī)則。
進行目視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目視飛行 則,并與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礙物體保持安全距離。 進行儀表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儀表飛行規(guī)則。
飛行規(guī)則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執(zhí)勤時間不得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時限。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受到酒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執(zhí)行飛行任務。
第七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國家規(guī)定經特別批準外,不得飛入禁區(qū);除遵守規(guī)定的限制條件外,不得飛入限制區(qū)。
前款規(guī)定的禁區(qū)和限制區(qū),依照國家規(guī)定劃定。
第七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飛、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飛行高度足以使該航空器在發(fā)生緊急情況時離開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員、財產安全的;
(三)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程序獲得批準的。
第八十條 飛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擲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飛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執(zhí)行救助任務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飛行任務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未經批準不得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對未經批準正在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民用航空器,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