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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勤人員間斷飛行的時間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時限的,應當經過檢查和考核;乘務員以外的空勤人員還應當經過帶飛。經檢查、考核、帶飛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第二節 機組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由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組成。機長應當由具有獨立駕駛該型號民用航空器的技術和經驗的駕駛員擔任。
機組的組成和人員數額,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 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第四十六條 飛行中,對于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采取必要的適當措施。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第四十七條 機長發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揮機組人員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員采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必須采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后離開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機長應當直接或者通過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如實將事故情況及時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機長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險信號,或者發現遇險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將遇險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并給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條 飛行中,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僅次于機長職務的駕駛員代理機長;在下一個經停地起飛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指派新 機長接任。
第五十二條 只有一名駕駛員,不需配備其他空勤人員的民用航空器,本節對機長的規定,適用于該駕駛員。
第六章 民用機場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筑物、裝置和設施。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臨時機場。
軍民合用機場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 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機場的使用效率。
全國民用機場的布局和建設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民用機場的布局和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建設規劃,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十五條 民用機場建設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符合民用機場標準,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并實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的民用機場建設項目,不得批準。
第五十七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前款規定的公告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并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凈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其他物體;
(七)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放養牲畜。
第五十九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規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補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