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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
(四)具備可靠被監視和空域保持能力的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
第三十一條 飛行安全高度及以上、跨越飛行安全高度的隔離空域間隔,應當高于現行空域間隔規定;低于飛行安全高度的隔離空域間隔,可以適當低于現行空域間隔規定。
第三十二條 隔離空域申請,由申請人在擬使用隔離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準該隔離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隔離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申請內容主要包括: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無人機類型及主要性能,飛行活動性質,隔離空域使用時間、水平范圍、垂直范圍,起降區域或者坐標,飛入飛出隔離空域方法,登記管理的信息等。
第三十三條 劃設無人機隔離空域,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批準:
(一)在飛行管制分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三)在飛行管制區間劃設的,由空軍批準。
批準劃設隔離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隔離空域報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并通報有關單位。
第三十四條 無人機隔離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需要延長隔離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準該隔離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隔離空域飛行活動全部結束后,空域申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其申請劃設的隔離空域即行撤銷。
已劃設的隔離空域,經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后,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國家無人機執行飛行任務時,擁有空域優先使用權。
第五章 飛行運行
第三十六條 國家統籌建立具備監視和必要管控功能的無人機綜合監管平臺,民用無人機飛行動態信息與公安機關共享。國務院公安部門建立民用無人機公共安全監管系統。
第三十七條 從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飛行計劃申請應當于飛行前1日15時前,向所在機場或者起降場地所在的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于飛行前1日21時前批復。
國家無人機在飛行安全高度以下遂行作戰戰備、反恐維穩、搶險救災等飛行任務,可適當簡化飛行計劃審批流程。
微型無人機在禁止飛行空域外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劃。輕型、植保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劃,但需向綜合監管平臺實時報送動態信息。
第三十八條 無人機飛行計劃內容通常包括:
(一)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無人機類型、架數;
(四)通信聯絡方法;
(五)起飛、降落和備降機場(場地);
(六)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刻;
(七)飛行航線、高度、速度和范圍,進出空域方法;
(八)指揮和控制頻率;
(九)導航方式,自主能力;
(十)安裝二次雷達應答機的,注明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申請;
(十一)應急處置程序;
(十二)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提交有效任務批準文件和必要資質證明。
第三十九條 無人機飛行計劃按照下列規定權限批準:
(一)在機場區域內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的,由負責該區域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四)超出飛行管制區的,由空軍批準。
第四十條 使用無人機執行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醫療救護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提出臨時飛行計劃申請。臨時飛行計劃申請最遲應當于起飛30分鐘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起飛15分鐘前批復。
第四十一條 申請并獲得批準的無人機飛行計劃,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無人機起飛1小時前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計劃開飛時刻和簡要準備情況,經放飛許可方可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