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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無人機生產企業規范、產品制造標準、產品安全性,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中型、大型無人機,應當進行適航管理。
微型、輕型、小型無人機投放市場前,應當完成產品認證;投放市場后,發現存在缺陷的,其生產者、進口商應當依法實施召回。
第十條 銷售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備案,并核實記錄購買單位、個人的相關信息,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備。
購買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應當通過實名認證,配合做好相關信息核實。
第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登記管理包括實名注冊登記、國籍登記。
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應當向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實名注冊登記,根據有關規則進行國籍登記。
登記管理相關信息,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與軍民航空管、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共享。
民用無人機登記信息發生變化時,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變更;發生遺失、被盜、報廢時,應當及時申請注銷。
第十二條 使用民用無人機從事商業活動應當取得經營許可。
第十三條 民用無人機應當具有唯一身份標識編碼;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飛行,應當按照要求自動報送身份標識編碼或者其他身份標識。
第十四條 具備遙測、遙控和信息傳輸等功能的民用無人機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民用無人機生產者應當在微型、輕型無人機的外包裝顯著標明守法運行說明和防范風險提示,在機體標注無人機類別。
第十六條 從事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活動和利用輕型無人機從事商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強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七條 國家無人機的分類、定型、登記、識別、保險等管理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無人機、無人機系統技術的進出口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
個人攜帶或者寄遞民用無人機入境,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飛行安全,保障重大任務,處置突發事件,軍隊、武警部隊、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配備和依法使用無人機反制設備。無線電技術性阻斷反制設備的使用,需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章 無人機駕駛員
第二十條 輕型無人機駕駛員應當年滿14周歲,未滿14周歲應當有成年人現場監護;小型無人機駕駛員應當年滿16周歲;中型、大型無人機駕駛員應當年滿18周歲。
第二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員培訓包括安全操作培訓和行業培訓。
安全操作培訓包括理論培訓和操作培訓,理論培訓包含航空法律法規和相關理論知識,操作培訓包含基本操作和應急操作。安全操作培訓管理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
行業主管部門對民用無人機行業應用有特殊要求的,可實施行業培訓,行業培訓包括任務特點、任務要求和特殊操控等培訓。培訓管理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 操控微型無人機的人員需掌握運行守法要求。
駕駛輕型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需掌握運行守法要求和風險警示,熟悉操作說明;超出適飛空域飛行,需參加安全操作培訓的理論培訓部分,并通過考試取得理論培訓合格證。
獨立操作的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其駕駛員應當取得安全操作執照。
分布式操作的無人機系統或者集群,其操作者個人無需取得安全操作執照,組織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管理體系應當接受安全審查并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國家無人機駕駛員管理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駕駛員應當接受民用航空管理機構、飛行管制部門以及公安機關進行的身份和資質查驗。
第二十五條 因故意犯罪曾經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擔任中型、大型無人機駕駛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