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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民用無人機生產標準規范,保證其產品質量符合相關標準; (二)在民用無人機上安裝飛行控制芯片,設置禁飛區域軟件,采取防止改裝或者改變設置的技術措施; (三)在產品外包裝明顯位置和產品說明書中,提醒所有人進行實名登記,警示未實名登記擅自飛行的危害; (四)按照國家規定對民用無人機產品的名稱、型號、空機重量、最大起飛重量、產品類型等信息進行登記,登記信息至少保存兩年。 鼓勵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建立民用無人機信息化管理平臺,對民用無人機使用情況實施動態監測;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銷售民用無人機應當建立銷售臺賬,記錄購買單位或者個人身份信息、聯系方式以及產品型號、產品序號等相關信息,并告知購買單位或者個人相關使用規定及說明。銷售臺賬至少保存兩年。 禁止銷售不符合生產標準規范的民用無人機。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改裝民用無人機的系統、飛行硬件設施或者改變出廠飛行性能設置。
第二十條 物流、寄遞企業在收寄民用無人機及發動機、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時,應當登記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接受有關部門查驗。
第二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如實登記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有效證件號碼、聯系方式、產品型號、產品序列號、使用目的。登記完成后,在民用無人機上粘貼登記標志。 民用無人機轉讓、損毀或者丟失的,原所有人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信息。
第二十二條 民航部門應當通過民用無人機信息監督管理平臺,適時將民用無人機登記信息推送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對民用無人機登記信息進行核驗。
第二十三條 民用無人機及其遙控站(臺)、任務載荷等使用的無線電頻率、臺(站)應當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四條 鼓勵民用無人機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飛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與飛行活動相應的駕駛員資質及證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無人機駕駛人員無需取得駕駛員證照,但應當具備安全駕駛操作技能: (一)操控空機重量小于等于4千克、起飛重量小于等于7千克民用無人機的; (二)在室內運行民用無人機的; (三)在攔網內等隔離空間運行民用無人機的。
第二十六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人員應當對民用無人機飛行安全負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飛行規則; (二)做好飛行前準備并檢查民用無人機狀態; (三)隨身攜帶駕駛證照和相關飛行文件; (四)服從空中管制,按照經批準的飛行計劃實施飛行活動。 民用無人機駕駛人員受到飲用酒類飲料、服用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影響的,不得駕駛民用無人機。
第二十七條 民用無人機飛行區域實行分類管理,劃分為管控區域和自飛區域;遇有重大活動或者突發事件的,實行臨時禁飛管制。 管控區域、自飛區域和臨時禁飛管制區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劃設需求,經飛行管制部門批復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民用無人機在管控區域飛行的,飛行單位、人員應當依法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飛行空域和飛行計劃,經批準后實施,飛行全程接受監控。 民用無人機在管控區域從事植保作業的,飛行單位、人員應當提出年度空域申請,由飛行管制部門予以一次性批復;飛行作業前,按照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飛行計劃。 飛行單位、人員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備飛行空域、飛行計劃以及駕駛人員證照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民用無人機在下列管控區域上空飛行的,應當依法經具有管理權限的部門批準: (一)民用機場沿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和軍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沿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5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范圍內的凈空保護區域; (二)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域和其他軍事設施所在區域;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周邊100米范圍內; (四)鐵路和高速公路、超高壓輸電線路及其兩側50米范圍內; (五)通信、供水、供電、能源供給、危險化學物品生產儲存、大型物資儲備等重點目標; (六)大型群眾活動場所、車站、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點目標、重要區域。
第三十條 民用無人機在自飛區域內飛行,無需飛行空域和飛行計劃審批